(2013)铜中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自报姓名),化名王军、陈军、陈文,DNA编号H20090353,男,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字(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期间,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补充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编号H20090353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中,2009年3月和6月先后四次将4个毒品零包卖给谢某芬;同年3月,将0.5克毒品卖给刘某飞;同年5月,先后三次将2克毒品卖给杨某芬。2009年6月8日,被告人编号H20090353从广东省惠东县携带毒品返回铜仁,在铜仁市梵净山大道东门加油站路口被江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82.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氯胺酮2.4克、地西泮片剂200克。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谢某芬、刘某飞、杨某芬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移交毒品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编号H20090353(赵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军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均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自己无罪,请求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军(DNA编号H20090353)在江口、铜仁两地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中,2009年3月和6月先后四次将4个毒品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芬;同年3月,将0.5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飞;同年5月,先后三次将2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贵州省江口公安局搜查证,载明该局侦查人员田某、陈林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军(赵军)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搜查。2、江口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载明在王军(赵军)身上发现黑色多功能双卡双待移动手机S158一台,手机内有两张手机卡、黑色手机v128一台、白色带黄边索爱W800i一台,内装手机卡一张、邮政存储卡两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港元750元、人民币61.1元、黑色电子秤一台、惠东至铜仁车票一张、铜仁市金星招待所洗漱工具一盒、收据一张、黑色多功能电话本一本、黑色布质挎包一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辨认人杨某芳在见证人张绍良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赵军是租住自己房屋的陈文。(2)辨认人谢某芬、杨某芬先后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赵军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王军。4、电话通话清单,载明赵军1518601****手机与杨某芬的1588577****、谢某芬的1376567****手机,在2009年5月24日、25日、26日有多次电话联系。(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我认识一个湖南省邵阳市一个叫王军(指赵军)的人,他在江口搞毒品生意有一、两年时间了。我们是1997年在广东省惠东认识的。后我坐牢于2008年6月份释放,2009年正月18那天,我女朋友谢某芬说介绍个朋友给我认识,原来她朋友是王军。见面后王军拿出海洛因请我和谢某芬吸食,这时我才知道王军就是谢某芬平时讲的那个长期在江口“发药”(贩卖毒品)的人,她也在帮他“发药”。同年古历2、3月初,王军又从惠东坐大巴车回江口,他又打电话给我,我带他和我一起回我老家和谢某芬家玩的几天时间里,经常有人联系他买毒品,我也经常骑摩托车送他出来“发货”。谢某芬的家人发觉王军不对劲,把他赶走了。王军的电话卡有三张,一张惠东卡,一张深圳卡,我只记得铜仁卡号码1518601****。2、谢某芬的证言,王军(指赵军)以前和我老公刘某华到广东一起坐过牢,2007年王军到铜仁接刘某华时我认识了他,我只知道他是湖南人。2009年3、4月份,王军用手机(1342160****)打我手机1376567****,问我江口这边毒品生意好做不,查的严不严。后我和我男朋友陈某喊王军到我妈家去玩,当时王军身上带有零包毒品50元一包、100元一包的,他请我和陈某吸了两次,陈某将此事告诉我妈后,王军被我妈赶走。陈某和王军以前就认识。同年5月底,王军又到江口二中那边“发药”,我到他那里买了三、四次零包毒品自吸,有50元的、100元的,分别用塑料纸、书纸包。2009年6月7日,王军发短信给我说他从惠东上车了,问我到铜仁没。王军到铜仁是用1518601****手机号,到广东是用134的那个手机号,我的某名叫“某芬”。3、杨某芬的证言,2008年,我通过谢某芬认识湖南人王军(赵军)后,就知道他在贩毒,我还在王军手里买两次50元的毒品吸食。2009年5月份他打电话讲他来江口了,他免费给我毒品海洛因吸食。后我到他手里买过三次毒品吸食,都是先打王军1518601****的手机联系好后,去与他交易,一次一克,300元钱,两次半克,各150元钱。同年5月28日前几天,我带王军在铜仁客车站对面东太大道那里去租了间房子,每月450元,租一个月。王军告诉我说谢某芬到王军手里买过毒品。王军有两张手机卡,广东卡号码是1342160****,江口卡号码是1518601****,我知道他还有一个名字叫陈文。4、刘某飞的证言,2009年5月二十几号,我在“某芬”(指谢某芬)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80元钱的毒品零包,3天后,我又在她那里买了50元钱的毒品零包,我是打1376567****与某芬联系,一般都是到老车站交易。2007年4月份,我到“某芬”那里买过半克毒品,当时“某芬”和一个湖南一个姓王的男的(指赵军)在一起。2009年3月,我到江口操场坝张老五家玩的时候,“某芬”和湖南姓王的那人在张某五家搞“药”(毒品),我到姓王的那人手里买了半克毒品海洛因,花200元钱。5、杨某芳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我把我的一间房子租给一个男的(指赵军),是一个女的(指杨某芬)带那男的来租的,我只是打了张450元的收据给他。当时他拿一张身份证给我看,身份证上的名字叫陈文,听他的口音是湖南人,中等身材,身高1米7左右。跟他一起来的那个女生是江口口音,身高1米6左右,还抽烟。这租房人白天都不在房间,晚上8点过钟回来,他来时带一个用布质公文包。(三)被告人的供述赵军供述,2009年下午6月7日下午,我乘坐一辆惠东至铜仁的大巴车来铜仁,次日天刚亮到达铜仁,刚过铜仁收费站不久,我们乘坐的大巴车停在公路边,我就下车了。我在人行道上才站几分钟,被几个民警抓住,并对我随身携带的黑色布挎包进行检查。在我的黑挎包里搜出一台黑色直板双卡双待手机和一本电话本。我两年前来过铜仁一次。从我裤包里搜出一台白色带黄边的手机是我的,是惠东的号。2012年12月11日,当庭供述认识谢某芬、刘某飞、杨某芬,之前贩卖毒品是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赵军租住铜仁市××××杨冬秀(系杨某芳婆母)家房屋现场情况,并经杨某秀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后,确认赵军是在此租住的房间的“陈文”,从该房内一电脑桌的抽屉里勘见收条一张,记载付款人为“陈文”,收款人为杨冬秀,金额450元,用途住宿包月费等情况。(五)鉴定意见贵阳医某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赵军的骨骼X线片显示,腕骨、尺骨、桡骨的骨骺线完全闭合。结论,赵军(王军)骨龄符合18岁或18岁以上骨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82.4克、海洛因零包1个、氯胺酮2.4克、地西泮片剂200克的事实,并向法庭出示了本案公安侦查人员出具抓获被告人赵军的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也缺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痕迹和DNA鉴定,也无抓获视听资料与抓获经过予以印证;制作的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无见证人见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指控的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即被告人赵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赵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贩卖毒品给杨某芬、谢某芬、刘某飞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证人杨某芬、谢某芬、刘某飞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军与杨某芬、谢某芬的手机通话清单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赵军在本院第一次审理的庭审中对贩卖给杨某芬、谢某芬、刘某飞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DNA编号H20090353)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赵军贩卖零包毒品多人多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即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82.4克、海洛因零包1个、氯胺酮2.4克、地西泮片剂2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赵军提出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某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DNA编号H2009035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被告人赵军的港币750元、人民币61.1元抵扣部份罚金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人赵军被依法扣押的黑色多功能双卡双待移动手机S158、黑色手机v128、白色带黄边索爱W800i各一台,邮政存储卡两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黑色多功能电话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清审 判 员 孙本能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