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金顺今与林均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今,林均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金顺今,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均华,现住延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负责人:张留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韶刚,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金顺今诉被告林均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今及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被告林均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林均华驾驶吉hu6049号“本田”牌轿车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志远驾校前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金顺今撞倒,造成原告金顺今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顺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门诊费486.84元、住院费22351.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200元(5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10%×20年)、交通费20元、误工费18620.68元(3000元÷21.75/天×135天)、护理费10987.34元(120.74元×9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6334.40元,其中被告林均华已赔偿25451.03元,还主张90883.37元。其中,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林均华承担80%。被告林均华辩称,门诊费486.84元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25451.03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月工资3000元需要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其他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顺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2351.03元。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5天、需一人护理91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期限为84天。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486.84元。经被告林均华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出院,治疗已经结束,故被告不同意承担。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延吉市金辉元奶奶参鸡汤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末在该处从事韩食工作,月工资3000元。经被告林均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明细。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误工费。证据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复查产生交通费20元。经二被告质证,之前被告已支付过交通费,故对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林均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均华垫付鉴定费31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两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林均华垫付医疗费23503.05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只认可被告林均华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25451.03元。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林均华驾驶吉hu6049号“本田”牌轿车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志远驾校前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金顺今撞倒,造成原告金顺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顺今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均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5天,需一人护理13周,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期限为8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均华支付原告医疗费23503.05元、鉴定费3100元及现金300元,共计26903.05元。另查,被告林均华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林均华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均华承担7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989.89元(23503.05元+486.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10%×20年)、护理费10987.34元(120.74元×91天)、鉴定费3100元;对营养费4200元(50元×84天)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交通费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18620.68元(3000元÷21.75/天×135天)的主张,按照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为16299.90元(120.74元×135天)。上述费用合计117013.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87.34元、误工费16299.9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79723.32元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37289.89元,应由被告林均华承担70%,即26102.92元。因被告林均华已支付医疗费23503.05元、鉴定费3100元及现金300元,共计26903.05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800.13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林均华,剩余78923.19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892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08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林均华负担966元,由原告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