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诉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多纯,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解丽春,系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柳卫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延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多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渔塘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前河洪村的10亩鱼塘租用给被告,租期30年,租金每年每亩30元,租金一年一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缴纳租金。现原告认为,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召开村民全体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违返了民主议事原则,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原告为了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鱼塘,并承担1997年至今的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原告的责任,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原灯塔市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渔塘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鱼塘十亩(包括公路北侧一小房)为被告租用,租期30年,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每十年调整租金一次,租金每年每亩30元,一年一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鱼塘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另查,1996年5月11日李洪德以9万元的价款将争议鱼塘的设施转让给被告。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渔塘租用协议书、照片、养鱼池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施行的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无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村委会在发包土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被告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关涉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须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未经讨论决定私自发包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基于无效协议被告占用的鱼塘应予以返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被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的鱼塘,故原告要求支付1997年至今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比照协议中承包费用的标准每年适当给付300元。被告提供的成长贤、未克臣出具的两张借条无原告单位公章,诉讼中原告也未认可,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与原告有关;被告提供的暂收单只能证明灯塔市纪委对柳卫东违纪资金51000元暂时收缴,待处理,不能证明该笔资金与原告有关;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约定事项是被告欠原告4万元,经协商暂用土地租金抵顶(免交土地租金4万元),该协议所涉及的欠款、租金两款项原告均为债权人,被告均为债务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对原告享有债权的证明,故该协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性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养鱼池转让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其缴纳了使用费。综上,被告主张其缴纳了鱼塘使用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签订的鱼(渔)塘租用协议无效;二、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将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10亩鱼塘(包括公路北侧一小房)返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向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堡村民委员会支付鱼塘使用费每年300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返还鱼塘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