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松亭与黄明山、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松亭,黄明山,庄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37号原告江松亭,男,46岁,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山,男,50岁,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庄秋雄,女,44岁,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江松亭与被告黄明山、被告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黄明山向原告借款现金27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黄明山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明山与被告庄秋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黄明山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黄明山因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明山与被告庄秋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明山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此之外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明山与被告庄秋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山、被告庄秋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松亭借款27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