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爱梅、贾静梅等与杨丽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梅,贾静梅,许利新,程英华,姬四华,姬晓亮,王英民,白银柱,郭同华,赵发文,赵荣斌,赵力兰,郭同法,杨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周爱梅,女,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贾静梅,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许利新,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程英华,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姬四华,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姬晓亮,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英民,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白银柱,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郭同华,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发文,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荣斌,男,1950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力兰,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郭同法,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郭同法姬四华。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英,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子奇,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梅等十三人与被告杨丽英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上列原告均系被告家周围的邻居,被告杨丽英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我们通行的过道上垒起了砖墙,堵塞了我们向驿里街的通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作为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对我们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因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具状对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腾清在公共走道上垒建的砖墙,停止对我们通行权的侵害;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希望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基于相邻关系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无权对我提起诉讼。我家的位置是西邻驿里街,东邻旧驿里街,北邻薛立波、南邻李学军,我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基于相互毗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原告无权对我提起诉讼。二、我没有在公共走道上垒建砖墙。我垒建砖墙的位置从来就不是公共走道,目前此地块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我。我垒建砖墙的位置属于我的建设用地范围。我是此地块的物权人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2000年10月份赵县驿里街开始拆迁改造,我是被拆迁户,自房屋拆除后我一直与开发商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公司商议回迁安置事宜。2009年12月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我正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驿里街东侧8号楼01号房地(南北10.35米)及02号房地(南北7.2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我是该地块的物权人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具有占有支配权、使用权,同时具有物权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原告周爱梅等人诉称我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公共走道上垒砖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我没有给原告造成通行权的侵害。原告周爱梅等13人都居住在旧驿里街东侧,我居住在旧驿里街西侧,中间是宽达5.5米的旧驿里街。所以说原告门前道路四通八达,通向驿里街的主要通道最少有两条,在6号楼南端和8号楼北端各有七米宽的通道完全可以通行(见转让宗地图)。这都说明原告与我不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我没有给原告造成通行权的侵害。四、原告的诉讼实属滥用诉权。原告的诉讼,既违背物权法关于物权及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又违背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利用诉讼的形式给物权权利人实施权利造成了妨害,属于滥用诉权,同时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综上所述,我是该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我在我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垒建砖墙是我依法实施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事生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垒砖的地方,是2000年10月份赵县驿里街拆迁改造时,与开发商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公司回迁安置地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驿里街东侧8号楼01号房地(南北10.35米)及02号房地(南北7.2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共17.55米(包括诉争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地块国土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图纸,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赵州镇县前村委会出具了被告在诉争地上垒砖影响了原告通行的证明及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在自己的地方垒砖与原告没有关系,况且也不是与原告直接相邻。原告分散居住在离被告距离远近不等的地方,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在诉争地垒砖对其通行影响日常生活的相关证据,承认其他地方也可以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散居住在离被告距离远近不等的地方,原告承认其他地方也可通行,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于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通行影响日常生活,况且被告所垒砖的地方是与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公司回迁安置的国有土地,并有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证实该地应有被告占有,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通行,但没有提交对其通行影响日常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果审判员 李翠平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