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XX太与陇西县和平乡永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太,陇西县和平乡永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太,男,汉族,1945年6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45********,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县和平乡永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富生,该村主任。上诉人XX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3)陇文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1月16日,原告XX太同被告陇西县和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该村在朱克明的核桃园地里给原告批了100平方米的地方建了磨房。磨房建成后正常营业。从2009年开始村民朱立柱认为该磨房的地方是自家的,就在原告磨房旁的厕所处堆土和放置其他杂物,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12日村委会处理该块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让原告每年交100元的租金就继续使用,原告只交了2011年的租金,此后再没交过。现在磨房完好无损。三项动力电启动费、电表箱费用、电表购置费用是原告自己为了磨房能够营业所必备的电力设备。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传输三项动力电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实施侵占。原告的磨房现在完好无损,被告也未侵占和损害。三项动力电启动费、电表箱及电表购置费用是原告自己为了磨房能够营业所必备的电力设备的费用,与村委会没关系。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停业损失。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90元,由原告XX太负担。宣判后XX太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教唆他人不让上诉人经营磨房,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磨房地是划拨的而不是出租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陇西县和平乡永胜村民委员会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磨房完好无损,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教唆他人不让上诉人经营磨房,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磨房没有经营是由于上诉教唆他人所为,村委会也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他人侵害其财产权利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磨房占用土地村委会与上诉人XX太达成协议,XX太按协议内容给村委会交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土地承租费,有XX太交款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土地方面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上诉人诉称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XX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林审 判 员 张育林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