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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童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童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北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童某,系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童友超,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童友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童某、被告人童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被告人童友超经凤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童友超从私人煤场购买煤炭,由于对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童友超为抵扣税款在没有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阜阳市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阜阳市博达商贸有限公司”、“阜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1807581.2元,其中税额1715631.65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童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阜阳市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及阜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书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童友超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由其法定代表人童友超以单位名义在没有与阜阳市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及阜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有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虚开税款数额1715631.65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童友超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友超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凤台县有超物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友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童友超虚开税款1715631.6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蔡俊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