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金柱与张素荣、武玉英、和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柱,张素荣,武玉英,和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柱,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荣,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郝晓丽,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玉英,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审被告和桂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刘金柱与被上诉人张素荣、原审被告武玉英、和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素荣于2012年4月1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武玉英、刘金柱连带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和桂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刘金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武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玉英向张素荣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素荣现金叁万元整,2011.7.17-2012.1.17(30000元)。借款6个月,如违约房产证做抵押,借款人武玉英,2011年7月17日,每月17号付利息”。担保人和桂兰。和桂兰于2012年2月2日向张素荣出具一便条,内容为“我介绍张素荣借给武玉英叁万元正,现武玉英下落不明,我无偿还能力。担保人和桂兰,2012年2月2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武玉英与刘金柱于2011年7月2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载明:“武玉英在安阳市殷都区戚东路东段路北投资35万元开办汗蒸房,所形成的资产以及收益均归武玉英所有”。第三条第2项载明“武玉英确认,凡是自己单方借贷多家的款项,均系个人为参赌举债,刘金柱此前不知情,与刘金柱无关,由武玉英个人负责偿还”,该离婚补充协议书于2011年7月2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武玉英于2011年7月17日为张素荣出具的借据共计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武玉英在与刘金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刘金柱虽提供双方离婚补充协议,证明武玉英所借张素荣30000元用于经营其共同财产汗蒸房,而该汗蒸房的资产及收益归武玉英所有,因此该30000元属于武玉英的个人债务。故该30000元借款系刘金柱与武玉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共同财产汗蒸房的经营,双方离婚后关于武玉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武玉英负担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张素荣,刘金柱不能证明该债务系武玉英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武玉英和刘金柱连带偿还。武玉英出具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的给付时间,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武玉英和刘金柱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张素荣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和桂兰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和桂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对承担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和桂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素荣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玉英、刘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素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7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和桂兰对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玉英、刘金柱、和桂兰负担。上诉人刘金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汗蒸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武玉英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刘金柱与武玉英早已分居,武玉英借款虽是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间与离婚证上的时间仅有四天,一审认定武玉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刘金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且借条上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对和桂兰已经向张素荣偿还的1000元,一审法院没有从借款中扣减错误,这1000元还的是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2)殷民二初字第165号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金柱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由张素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张素荣针对刘金柱的上诉答辩称,武玉英向我借款是发生武玉英与刘金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经营其夫妻共同财产汗蒸房,刘金柱与武玉英协议离婚关于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其两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和桂兰确实给过了我1000元,但给的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和桂兰答辩称,是张素荣逼迫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武玉英没有还款,张素荣天天找我要钱,我没有办法才替武玉英给了张素荣1000元,我认为给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进行判决。原审被告武玉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和桂兰作担保,武玉英向张素荣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金柱对武玉英向张素荣借款的事实也不予否认,只是主张武玉英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刘金柱与武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汗蒸房的经营,其以与武玉英签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离婚补充协议为由主张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认定武玉英向张素荣的借款属于刘金柱与武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刘金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刘金柱上诉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金柱上诉称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应视为不应给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金柱主张和桂兰已向张素荣还款1000元,应从30000元中扣除。因其与和桂兰在一审时均未主张,且双方对1000元是本金或利息争议较大,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该项请求属二审时刘金柱新增加内容,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和桂兰可另行主张。综上,刘金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利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