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邓青华与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青华,贾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2号原告邓青华。被告贾云。原告邓青华与被告贾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青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贾云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贾云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青华诉称,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春节时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立下字据。但春节过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本人及通过被告姐姐转达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现被告原先使用的手机已处于停机状态,其现在广西的手机也无法联系上。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8日(该日应为正月十五)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当日,被告立据称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2012年春节时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字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钱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青华钱款5万元;二、被告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邓青华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黄世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