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军诉被告王成、侯凤春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军,王成,侯凤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杨喜军。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被告侯凤春。原告杨喜军诉被告王成、侯凤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代理审判员马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侯凤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军诉称,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向李庆香借款21300.00元,原告杨喜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庆香向二被告及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暂时没钱推脱,双方在2011年7月28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9日前还清,此期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杨喜军继续提供担保。2011年8月18日李庆香再次要求二被告及原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因李庆香找不到二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替二被告偿还欠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1136.00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22436.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13282.1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成、侯凤春向李庆香借款21300.00元,由原告杨喜军进行担保。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与李庆香约定借款21300.00元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还清,此期间80天,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为1136.00元,2011年8月19日前一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3、李庆香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杨喜军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成、侯凤春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1136.00元,共计22436.00元。4、利息计算表一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为13282.11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22436.00元×2分÷30天×888天)。被告王成、侯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成、侯凤春向李庆香借款21300.00元,由原告杨喜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庆香向原、被告索要借款,因借款当时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后,李庆香同意展期80天,双方约定展期期间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利息1136.00元(21300.00元×80天÷30天×0.02元)及本金213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前一并还清,原告杨喜军继续提供担保,双方又签订1136.00元借据一张。2011年8月18日,原告杨喜军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1136.00元,共计22436.00元。因此款被告王成、侯凤春一直未偿还,原告杨喜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436.00元及利息13282.11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喜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2436.00元,有李庆香返还的借据两张、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侯凤春应承担偿还原告杨喜军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过高,可自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侯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喜军欠款224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王成、侯凤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代理审判员 马 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