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宇与周国瑞、周建国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瑞,周建国,XX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瑞。委托代理人李××,蓟县穿芳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蓟县穿芳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李××,蓟县穿芳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亚,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宇。上诉人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XX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兄弟关系,被告周国瑞与被告周国兴是兄弟关系,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均在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塔后胡同居住,其房产均为继承的祖产,周国兴的祖父周全仲,被告周建国的祖父周凤祥就在此相邻而居。周全仲居东,周凤祥居南,王凤池居西。周全仲家北侧为案外人王雨香家。王凤池家通过自家宅院向北至塔后胡同通行。周全仲、周凤祥家通过王雨香家穿堂而过至塔后胡同通行。后王雨香家为自家方便,将靠近王凤池家一侧留出一条胡同供周全仲、周凤祥家通行。王凤池去世后,其宅院由二原告母亲刘凤英继承,于1987年6月10日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凤祥去世后,其宅院由被告周建国的母亲张桂兰继承。王雨香去世后,其宅院由其女王凤云继承,1987年9月4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张桂兰、王凤云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原告母亲刘凤英去世,其房产由二原告占有使用。周全仲去世后,其房产由被告周国瑞、周国兴的父亲周庸占有使用,2007年周庸去世,现该房产由被告周国瑞、周国兴占有使用。2004年1月7日,二原告就继承其母亲刘凤英的房产达成分家协议,将该宅院分成南北二部分,以南数第二层房北后沿下边的房基量70公分为界,北半部分为原告XX宇所有,南半部分为原告XX亚所有。同日,由本村赵连山代笔,二原告同被告周国瑞达成借道协议,主要内容为: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经协商,将三家共有的官道(三家宅院西侧,邻居XX亚、XX宇宅院东侧,南北的小胡同),允许XX亚、XX宇无偿向北通行,允许XX亚、XX宇两家扒东院墙的侧门,但两家不得在小胡同内存放东西,影响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三家交通,否则三家都有权利制止XX亚、XX宇两家通行,无特殊情况(指迁建等情况)三家不得阻止XX亚、XX宇两家通行。该协议只有周国瑞一人签字,二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未签字。此后,二原告在其东院墙扒侧门一直通行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8日,三被告用铁丝网将靠近二原告扒的侧门边缘堵上,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在该侧门外用砖垒上一堵墙,禁止二原告通行。二原告找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另查,二原告继承其母刘凤英及被告周建国继承其母张桂兰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凤英及张桂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均反映出本案诉争通道不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周国瑞、周国兴继承其祖父周全仲的房产除有1951年1月份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外,至今未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均在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塔后胡同居住生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诉争之通道系历史形成,自2004年1月至2012年8月二原告一直通过此通道向外通行,三被告没有异议,现三被告将二原告通往诉争之通道的出口封堵,影响二原告通行,三被告应拆除所封堵的砖墙,恢复二原告通行。三被告主张诉争之通道是三被告为自己通行而留出的专用通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封堵二原告出口的砖墙拆除,恢复二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6.60元。判决后上诉人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诉争之胡同(通道)并非公用乡村公路,且被上诉人有通道可行。被上诉人走此通道是临时性的,而非永久性的。被上诉人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被上诉人使用诉争通道系历史形成,自2004年始三上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使用诉争通道均无异议。现三上诉人将此通道封堵,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通行,影响生活,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将所封堵的通道予以恢复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0元,由上诉人周国瑞、周国兴、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