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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川区上什字往白塔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合川区振兴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周 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