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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宇飞、杜良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宇飞,杜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飞。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良锋。委托代理人:吕金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宇飞、杜良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宇飞于2013年7月2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良锋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6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了(2013)淅上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李宇飞的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杜良锋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李宇飞驾驶豫AF92**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杜良锋驾驶的豫R501**小型客车在淅川县上集镇程洼老看守所叉口路段时相撞,造成李宇飞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宇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良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宇飞驾驶的豫AF92**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及交通费共计计28163元,杜良锋所驾驶的豫R501**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为此,李宇飞请求判令杜良锋、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640元、交通费523元,共计28163元。李宇飞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杜良锋的豫R50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将该车解除扣押。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杜良锋自行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车损,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2000元。另案已将该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李宇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宇飞负主要责任,杜良锋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损失。由于杜良锋所驾驶的豫R501**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宇飞所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宇飞支付车辆维修费27640元,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2000元应予扣减,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付26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飞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6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杜良锋负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赔付,超出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宇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良锋答辩称:杜良锋认为不应该分项处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分项限额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宇飞所主张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在2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