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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明顺诉付艳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顺,付艳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李明顺,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艳旗,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顺与被告付艳旗、宋贤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明顺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宋贤瑞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顺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付艳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顺诉称: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付艳旗驾驶宋贤瑞所有的无号牌“五菱牌”轿车沿大屯集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屯集东边时撞进路北侧的宏阁社区的彩钢房,造成彩钢房内住户原告李明顺和李显丰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付艳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明顺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付艳旗驾驶的无号牌“五菱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付艳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546.52元。被告付艳旗辩称:被告付艳旗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艳旗为原告李明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886.31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顺合理损失;原告李明顺请求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项损失;对于肇事司机所垫付费用,因其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保险合同关系,应另行向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付艳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宋贤瑞的无号牌“五菱牌”轿车沿清丰县大屯集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屯集东边时撞进路北侧的宏阁社区的彩钢房,造成彩钢房内住户原告李明顺和李显丰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0222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明顺受伤后被送清丰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29天,合计支出医疗费共4386.3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付艳旗所持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原告李明顺住院期间,被告付艳旗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4886.31元。无号牌“五菱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宋贤瑞,实际车主为被告付艳旗,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显丰受伤,李显丰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付艳旗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顺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明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付艳旗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无号牌“五菱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对原告李明顺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显丰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为公平起见,交强险部分应为李显丰预留一半的份额,故本案原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61000元范围内求偿。原告李明顺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4386.3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0389.31元,原告是按其日工资176.09元的标准依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30天计算的。经审核,原告为河南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工资标准,但其对于出院后需持续误工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106.61元(176.09元×29天)。3、关于护理费5048.9元,原告是按其工友护理、日工资174.1元的标准依住院29天计算的。经审核,原告对其工友的工资状况虽提供了相关证明,但其对于在住院期间全部由工友护理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为2016.41元(25379元÷365天×29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58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因该项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80元。综上,原告李明顺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314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付艳旗垫付的4886.31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付艳旗。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顺各项损失共计8263.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付艳旗垫付款4886.31元。三、驳回原告李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