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文金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文金,潘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854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凯。被告何文金。被告潘红霞(系何文金之妻)。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轴公司)、何文金、潘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轴公司、何文金、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它司与被告新轴公司、何文金、潘红霞之间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它司为新轴公司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而何文金、潘红霞为它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后,在它司的保证下,新轴公司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3760000元。但新轴公司未按期还款,致使它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出借人支付了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689040元。现它司要求:1、被告新轴公司向它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689040元,并以该垫付款为基数按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7561元;2、被告何文金、潘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轴公司、何文金、潘红霞未答辩。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法人贷款合同》、《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保证协议》、《借款凭据》、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的垫付凭据。拟证明它司作为新轴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新轴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向出借人垫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2689040元,根据约定,新轴公司需向它司支付该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而反担保人何文金、潘红霞应对垫付款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新轴公司、何文金、潘红霞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6日,新轴公司为购买工程机械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37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机械法人贷款合同》。同日,新轴公司(甲方)与中发公司(乙方)和何文金、潘红霞(丙方),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甲方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3760000元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在甲方逾期还款时,由乙方履行垫付的担保服务;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等;若甲方连续逾期三个月未向出借人还款,需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甲方、丙方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011年6月29日,中发公司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新轴公司亦取得了2376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械设备。但新轴公司之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担保人中发公司向出借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怪公司垫付了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逾期本息2689040元。另查明,何文金与潘红霞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中发公司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新轴公司、何文金、潘红霞之间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发公司已向出借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逾期本息268904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新轴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新轴公司给付垫付款268904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发公司主张以垫付款为基数按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金、潘红霞作为反担保人,依约需对上述垫付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发公司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6890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7561元;被告何文金、潘红霞对上述垫付款和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73元,由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文金、潘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斯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