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少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鄄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少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200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田言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田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卫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占军,鄄城县人民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某因与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吴正晗,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孙占军、梁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因急性阑尾炎入住被告处,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3964.69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32.1元,剩余医疗费为2632.59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处,诊断为阑尾炎术后肠功能紊乱。原告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用58600.02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993.25元,剩余医疗费为36606.77元。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支付住院费用108591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187.25元,剩余医疗费为68403.75元。原告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转入被告处,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用52495.48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597.87元,剩余医疗费为29897.61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被告处,诊断为重度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复苏术后、阑尾炎术后、粘连性肠梗阻、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用21500.78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489.95元,剩余医疗费为10010.83元。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转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氧性脑病、癫痫。原告住院171天,支付住院费用58266.18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937.31元,剩余医疗费为32328.87元。原告从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后又接着办理了住院,原告接着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4天,支付住院费用39599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189.81元,剩余医疗费为20409.19元。原告还支付门诊费用2665.5元。原告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补助时间、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时间、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对上述项目作出鉴定分析意见,认为田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院方违反诊疗常规的医疗行为导致,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60—90%)。田某某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以1-2人为宜(16岁前可为1人,16岁后可为2人)。根据其伤后治疗康复时间,酌定其伤后营养期为1年。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时间及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患者可行的后续治疗项目包括癫痫治疗、高压氧、可以考虑行干细胞移植治疗。1、癫痫治疗,丙戊酸钠口服液每月费用58元,托吡酯片每月费用49.2元,肝功能每三个月一次,每次费用50元,丙戊酸钠血药浓度每三个月一次,每次费用100元。2、其余相关治疗,针对田某某缺氧性脑病,可行高压氧治疗及干细胞移植治疗已改善病情,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由双方协商解决。3、康复治疗,参考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项目,建议田某某长期行如下康复治疗:手法治疗:全身:20元/次,2次/日。经络疏通仪治疗:20元/次,2次/日。脉络疏通治疗:20元/次,2次/日。电针:20元/次,2次/日。中频脉冲治疗:15元/次,4次/日。偏瘫训练:30元/次,1次/日。经颅磁刺激治疗:95元/次,1次/日。心理治疗:30元/次,1次/周。其余住院必要支出包括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费用约62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3055元、胸背支具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首次因阑尾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其原发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阑尾炎手术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阑尾炎术后肠梗阻先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39052.46元,在新农合报销141395.44元,尚有医疗费197657.02元。再加上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03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计算,县外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县内住院93天,县外住院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50+93×30=197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是事实,原告主张3055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即9446×20=188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鉴定结论,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96×32869÷365×2=71319.6元。定残后的护理时间暂按10年计算,原告16岁前按1人护理,16岁后按2人护理,定残时原告11周岁,原告的残后护理费为5×32869+5×32869×2=493035元(截止到2023年6月27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伤后营养期为一年,每天的营养费参照县内出发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365=10950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癫痫治疗费用按10年计算,每月费用总额为157.2元,共计18864元。高压氧治疗及干细胞移植治疗带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康复费用,因原告需要康复治疗,时间暂按10年,费用参照鉴定结论,每日费用411.3元,共计1501245元。对原告购买的胸背支具1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原告尚未成年,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元。对于原告保留后续长期残疾器具费、高压氧和干细胞移植治疗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10年后的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视实际情况到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2003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90元,交通费3055元,营养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定残前护理费71319.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93035元,后续治疗费18864元,康复费1501245元,胸背支具1300元,共计2508801.12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18816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原告的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1250元;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847.9元,由原告负担14097.9元,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9750元。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鄄城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医疗行为参与度为75%,对应的赔偿比例为60-90%,鄄城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民户籍,但是其父母一直在北京做生意,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购买的尿垫尿片卫生纸是实际支出费用,应当支持;本次医疗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终生残疾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8万元的精神赔偿金偏低,应改判支付2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再增加1419387.99元,上诉费由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针对田某某的上诉,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所适用的责任比例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鄄城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在医疗损害前一直在北京随父母生活,所以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获得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鄄城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康复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一次确定十年,建议以实际康复治疗计算;护理费的计算与康复的计算有重复部分,不应支持两人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上诉,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鄄城县人民医院的行为造成了田某某的终生残疾,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了田某某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一审判决从公平的角度判决鄄城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十年的康复治疗费适当;田某某的病情需要终生得到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判决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长期护理费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鄄城县人民医院主张护理费与康复费存在重复计算缺乏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证:一是“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市场租赁证明”,证实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言平自2004年以来就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他的收入来源于北京;二是三份诊断证明,证实田某某的后续治疗一直没有中断,且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经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第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田某某在医疗损害前一直在北京随父母居住生活和学习;第二份证据只能证实田某某只是在那里进行检查治疗,而不能证明继续做康复治疗。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虽能证实田言平自2004年以来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但是并不能以此证实田某某一直随父亲在北京生活,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能够证实田某某还在继续做康复治疗,这与司法鉴定报告中田某某需要长期做康复治疗的事实相一致,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某的父母自2009年以来在北京新发地百舸农副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个体经营,但田某某未同父母共同生活,而是留在山东省鄄城县董口镇大魏庄村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寒暑假则被父母接回北京生活。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田某某四次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先后行阑尾炎、肠梗阻手术,在5月28日的手术治疗中,田某某出现了呼吸、心跳停止等症状。2013年6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受鄄城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针对“鄄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田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时间费用”等内容作出了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在为上诉人田某某作肠梗阻手术时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存在术中抢救措施不当的医疗过错,使田某某因此受到损害,鄄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某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不但需要终身护理,还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因此康复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属两项独立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康复治疗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人数系参照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先行判决田某某10年的康复治疗费用,既能够保证让田某某得到连续性的康复治疗,也体现了公平原则,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要求改判康复费的计算方式及不应支持两人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7.9元,由上诉人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97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14097.9元,因其撤诉减半收取704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于 莉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翌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