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殷少玲与孙金权,王志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少玲,孙金权,王志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殷少玲。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李晚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权。被告王志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雨威,该公司职员。原告殷少玲与被告孙金权、王志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武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少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李晚成,被告孙金权、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少玲诉称:2012年4月30日6时50分左右,孙金权驾驶苏J3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34省道对面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S234省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闯红灯时,与在西环路由南向北陈小健驾驶的苏J59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陈小健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殷少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金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健、殷少玲不承担责任。苏J3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18.1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388.19元,扣除被告孙金权垫付8118.1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10270元。被告孙金权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属被告王志伟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借给我使用。3、被告王志伟为该肇事轿车向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118.1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志伟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6时50分左右,(天气:小雨),孙金权驾驶苏J3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34省道对面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S234省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闯红灯时,与在西环路由南向北陈小健驾驶的苏J59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陈小健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殷少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殷少玲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膝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局部皮肤坏死。2012年5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90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简易程序),认定:“孙金权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健、殷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孙金权支付医疗费6118.19元、给付现金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殷少玲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月2日,经殷少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少玲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4月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少玲其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殷少玲遂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3K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王志伟所有,该车借给孙金权使用。2011年12月18日,王志伟为该车向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金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健、殷少玲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殷少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孙金权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为6118.1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6388.19元。伤残损失: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并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81.3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878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个月,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578元。财产损失: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4466.19元。(三)、关于原告殷少玲要求被告王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中,苏J3K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王志伟所有,该车借给孙金权使用。原告殷少玲要求被告王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金权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5K4**号轿车属被告王志伟所有,该车借给孙金权使用。被告孙金权驾驶该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孙金权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孙金权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殷少玲应返还被告孙金权已经支付的8118.19元。综上,原告殷少玲要求被告孙金权、浙商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少玲14466.19元。二、被告孙金权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少玲应返还被告孙金权垫付款8118.19元。三、驳回原告殷少玲要求被告王志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原告殷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给付殷少玲7178元,应将赔偿款给付孙金权7288.19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殷少玲负担30元,被告孙金权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超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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