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赛娟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甲行,王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舟定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甲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松来。被申请人王A。委托代理人王B。申请人甲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房屋装修需要向申请人提出借款请求。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为准;借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488%[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6%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1.232%(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X幢XXX室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3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同年5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连续二个还款期、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9792.25元,利息3387.83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此,申请人特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9792.25元、利息3387.83元,并支付2013年1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上浮30%后再加收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计算的利息;二、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X幢XXX室的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在上述抵押房产的处置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诉称的借款本金159792.25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希望申请人能够从听证日起停止计收利息。现被申请人正在想办法筹集资金,尚欠申请人的上述债务希望能够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X幢XXX室的房产以外的方式予以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在合同期内已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应对其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59792.25元、利息3387.8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2013年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上浮30%后再加收50%的逾期利率(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以2013年1月1日以后每一个次年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确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X幢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上述债权有权在上述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A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X幢XXX室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甲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59792.25元、利息3387.8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2013年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上浮30%后再加收50%的逾期利率(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逾期利率以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每一个次年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确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总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807元,由被申请人王A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