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英,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0209XXXX,汉族,道县人,下岗职工,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XXXX。委托代理人吴荣鹏,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道县人,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刘英丈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65号。负责人唐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宏华(特别授权),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1********,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该公司职工,住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XXXX。委托代理人谢涛(特别授权),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唐照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原告从2005年6月1日经被告团险部客户经理郑洪湘介绍,通过公司经理蔡晴华、主管团险部副经理廖勇及团险部经理李瑛面试被聘为被告团险部客户经理,代理团险部一个销售网点并协助道县新车站销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工作时间为7年零两个半月。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被告为了规避该法,否定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采取欺骗胁迫手段要求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在原告无保险资格的条件下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且只签订了一份合同被被告拿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是按照劳动法规定,并严格按照公司劳动纪律,周一至周五上班,双休日、法定假日休息。工资由二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是固定的,最开始是现金发放工资,后来才开户存入银行账户。2008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原告取得了代理人资格证。2011年9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正式授权给原告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展业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2007年11月28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00元/月。2010年调到900元/月,2011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内勤岗位的基本工资定为1080元/月。自2012年1月以来,公司新任经理唐照生故意排挤原告,伙同滕宏华克扣原告的兼职保险业务佣金和绩效工资,将原告加班录入2万多人的被保险人信息外包手续费由市公司开票报账的1200元支付给了滕宏华,但是滕宏华没有支付给原告。加上女性安康保险绩效工资共计7802.81元被滕宏华克扣领走、此前、滕宏华还克扣了原告绩效工资6483元。随后,被告将原告代管的道州汽车北站乘客意外险业务交给其他人代理,停发原告2012年7月、8月工资,还在公司造谣原告卷走了公司的钱。被告的行为·是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2012年7月代理两人一份保险费为3400元的人身团体险业务。原告在2012年7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4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05年6月1日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向原告支付规定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扣押原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收取押金的行为违法。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签订代理合同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及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只承认原告2012年7月、8月工资及7月份佣金和外包手续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收取保险费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险佣金和办理财政局代收648300元保险费投保国寿绿洲团体险绩效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1620元及支付加付的赔偿金1200元、赔偿金31538元、年休假工资4461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88元,退还押金600元、支付佣金1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无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确实不想在被告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关系,公司可以按相关规定退还原告押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押金收据;2、团险部客户经理定级确认表。证明原告的岗位是内勤岗。每月的基本报酬是1080元;3、团体短期人身险销售定价申报审批表;4、市分公司黄文伟转发的有关外包手续费返销通知;5、行代渠道手续费支付支付标准确认表;6、团险渠道人员报酬发放表及绩效报酬计算表;7、原告刘英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平均工资说明;8、原告刘英工资报酬发放专户存折本;9、2012年6月份佣金明细表;10、另案被告滕宏华签字领走大部分佣金的2012年5月份团险部人员佣金明细表;11、2012年6月19日,另案被告滕宏华收到原告34296元的收条;12、2011年秋季学险业务员代理团险业务照样案标准计算佣金的发放明细表;13、2011年9月、10月,团险部人员工资明细表;14、原告2008年4月份日常开支流水账记录本;15、原告2011年9月30日才收到被告发给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展业的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资格证号为:20080543000000019842;16、原告与被告管理员交接其代管的道县汽车北站代销乘客意外保险业务因电脑系统出错作废的保险票的《交接清单》;17、原告作为乘客意外险专管员与车站刘满英等人的有关交接清单;18、原告代理的学生团体险补漏的一人《个人保险单》;19、原告自2007年1月1日除了代营乘客意外险业务外,主要从事团险内勤工作的部分各类报表、工资表、佣金发放表等;20、从被告及永州市公司电脑系统中打印的周莉莉、刘英等人11人身份、职级、代理人资格证号码、合同订立期限信息资料;2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发的、道县水利局投保的由原告代理的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各1700元共3400元的保险费的保险单;22、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印的有关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4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刘英手续费,并且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反而证明刘英与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代理人员委托发放表,还包括营业税,这是一种佣金,而非工资。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份证据看刘英的工资每月浮动特别大,虽然从银行打出来后显示的是工资,但事实是佣金,如果是工资浮动不可能这么大。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佣金也不是归刘英个人所有。与证9的异议一致。与证9的异议一致,仅凭一张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对证12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保险代理关系。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发放的是佣金而非工资。对证1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是原、被告的代理关系。这只是作废的《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刘英是从公司拿到佣金而非工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资”的表述有异议,是佣金尚未结算完毕,而非工资,其他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本院对原告刘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刘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有效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未考取《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时根本不能做保险代理。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符合证据规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英原系道县煤炭公司职工,2000年因单位破产而下岗。2005年6月1日经被告考核、面试后刘英成为被告的一名保险业务代理员,代理团险部一个销售网点并协助道县新车站销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12月30日,原告刘英向被告缴纳了6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刘英主要通过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通过提成的形式,提取佣金作为自己的报酬。2007年11月30日,原告刘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原告刘英的保险代理人员基本资格证号为200604X073103916。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即被告保管,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无债务问题则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三年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如果双方在订立本合同之前,曾订立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2008年4月25日,原告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原告取得了代理人资格,证号为:20080543000000019842。2011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展业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原告刘英通过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佣金作为报酬。2012年1月,唐照生担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原告刘英2012年7月、8月的佣金分别为1080元、540元,合计1620元,没有领取,原告在2012年7月代理一份保险费为3400元的妇女安康保险人身团体险业务,佣金960元,也没有领取。录入学平险名单信息手续费1020元,没有领取。从2012年8月7日开始,原告刘英基本上没有代理保险业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刘英于2013年5月28日向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刘英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签有保险代理合同,不属本会受理范围”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刘英遂诉至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工资及7月份佣金和外包手续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收取保险费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险佣金和办理财政局代收648300元保险费投保国寿绿洲团体险绩效工资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HYPERLINK”http://baoxian.lawtime.cn/”t”_blank”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而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HYPERLINK”http://www.lawtime.cn/info/laodong/gongshixiujia/20110316100973.html”t”_blank”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构成保险代理关系,符合保险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刘英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报酬按合同提取一定比例佣金,其工作时间、工作量多少完全由自己掌握,至于保险公司发放的工资清单或者存折等均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所采取的某种措施,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英于2007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11月29日合同期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因此,自2010年11月30日起,视为原、被告自动履行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保险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条款项目以及条款内容看,都明确显示了原告刘英是被告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代理合同中对原告刘英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均无显示,原告刘英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况且,现实中,原告刘英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其收入高低完全取决于保险费的高低,若未为被告联系成一单业务,原告刘英就得不到任何报酬。本案中,原告刘英只获取保险公司依据其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其代理手续费,该费用并非工资的表现形式。综上所述,因原告刘英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能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刘英要求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刘英2012年7月份的酬金1080元、8月份的酬金540元,两项合计为1620元。刘英自营的道县水利局女性安康保险佣金960元、录入学平险信息酬金10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予支付。此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原、被告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无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英2012年7月、8月保险酬金合计1620元,给付原告刘英自营道县水利局女性安康保险佣金960元、录入学平险信息酬金1020元。三项合计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刘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一)合同双方的名称;(二)代理权限范围;(三)代理地域范围;(四)代理期限;(五)代理的险种;(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八)违约责任;(九)争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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