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琼与被告攀枝花市安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琼,攀枝花市安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家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安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法定代表人周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家琼与被告攀枝花市安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展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安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安排到攀钢冶金辅料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原、被告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称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在扣除原告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每月领到的工资只有5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60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83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421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86.2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40元。被告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是委托食堂的负责人吕斌帮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我们也给原告购买了相关的保险,第一项请求不成立。原告在我公司上班,上班时间是半天,上班期间原告拿到手的工资是700元,而且原告的子女都在公司的食堂免费吃饭,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不成立。诉讼请求第四项,因原告只上半天的班,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第五项请求,我方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们按原告的工资收入也计算出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2000多元。诉讼请求第六项如果法律有规定,被告也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安排到攀钢冶金辅料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原、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2013年7月至9月的月工资为114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向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及收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与双方约定的工资间存在差额,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交劳动部门限期支付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标准及金额为1005元/月×1.5个月×2=3015元。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安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家琼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5元,合计1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安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