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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1月1日、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亮及被告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陕西分公司系张某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自己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扣除张某已支付费用后)共计1871579.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张某驾驶陕AZ53**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高某某,张某与其为借用关系)沿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东方小区南“69681120”号灯杆附近时,适逢高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2B]第1218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进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3407.95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的费用)。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庭审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受托之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法大司鉴字【2013】医鉴字第6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构成一级伤残;2.高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30000元;3.高某某护理期限为二十年;4.高某某两年治疗期护理人数为二人,治疗期外护理人数为一人。高XX事发前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以收购废品为生活来源。高某某有被抚养人四名,王某某(其母,1941年4月4日出生,另有其他三名抚养人)、李某某(长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李某某(二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李春雷(儿子,2008年5月29日出生)。高某某及其母、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陕西分公司系张某驾驶车辆之交强险投保公司。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其损失1871579.5元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亮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2B]第1218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三二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西法大司鉴字【2013】医鉴字第6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高某某2011年度及2012年度暂住证、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原告与张某核减后确认共计为143407.9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156日应为468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共计277日。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我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712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共计20581.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无需陪人的相关医嘱,故不应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但原告住院期间虽长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但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仍需有专人进行照料,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为每日80元,住院护理期为156日,出院后两年治疗期及治疗期外的18年,住院期间及治疗期护理人数为2人,治疗期外为1人,护理费共计6673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的发生实属必然,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0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该村实际情况并非城镇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标准及原告已构成1级伤残计算,其该项损失为115260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抚养人中其母王某某(72周岁共四名抚养人)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标准计算,年赔偿数额为1278.75元(5115元÷4人=1278.75元),被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主张其三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由于其三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且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于农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三子女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子女人年抚养费用均为2557.5元(5115元÷2人=2557.5元),其中长女李某某被抚养年限为2年,次女李某某被抚养年限为8年,儿子李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3年。前二年有四名被抚养人(该项损失年赔偿总额为8951.25元),二至八年有三名被抚养人(该项损失年赔偿总额为6393.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年度为5115元)”,故前八年该项损失赔偿数额应为40920元(5115元×8年=40920元)。自第九年开始仅有李某某需抚养,所需抚养费为12787.5元【5115元×(13-8)年÷2人=12787.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70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68967.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这一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数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280087.95元(包括医疗费143407.9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877909元(包括误工费20581.5元、护理费6673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8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财产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张亮承担1037996.95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高XX给付赔偿款120000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高某某给付赔偿款103799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4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8176元,由原告承担8252元(扣除已交纳的8176元后,下余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本院交纳),被告承担1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