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要求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周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马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某,男,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周某某要求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其委托代理人系其与申请人的婚生子。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因急性脑梗死入吉林省某某医院治疗15天,未能治愈。现被申请人不能言语,无法表达,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认定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周某某为监护人。本庭认为,本案诉前申请人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精鉴字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马某某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及人格改变),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某某为马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