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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艳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艳梅,刘文峰,杨有成,刘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前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洋,男,满族,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庙支行付行长。被申请人:焦艳梅,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申请人:刘文峰,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申请人:杨有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申请人:刘春燕,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乔睿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向申请人农商行借款600万元,月利率11.46‰,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该笔借款。至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600万元,利息554664元。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焦艳梅、刘文峰、杨有成、刘春燕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乌拉山镇四区锦林快捷酒店即金顺达酒店一层3号商铺、二层Z3商铺现为酒店用房,面积分别为549.95平米、247.45平米,房产证号101021203XXX、101021203XXX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6554664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554664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0日)和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实际提取借款到期未予归还,现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焦艳梅、刘文峰、杨有成、刘春燕101041205XXX、101041205XXX号他项权证书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宝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