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宋海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民,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海民与刘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至宜兴市高塍镇、和桥镇、周铁镇等地的建筑工地,采用翻墙等手段盗窃6起,窃得铁扣件1078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2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宋海民与刘某某等人在高塍镇无锡市隆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铁扣件150只,物品价值人民币712.5元。2、2011年12月初,被告人宋海民与刘某某等人至和桥镇宜兴市华恒高性能纤维织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2起,窃得铁扣件250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87.5元。3、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宋海民与刘某某、宋某某等人至高塍镇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桥镇凌志环保厂、周铁镇新法庭大楼建筑工地,盗窃3起,窃得铁扣件678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2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铁扣件178只(价值人民币845.5元),共同行为人刘某某的亲属退出了赃物折价款4620元,上述款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单位。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海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人员丁某某、尹某、管某某、韦某某、徐某、江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本院作出的(2012)宜刑二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海民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相关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海民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此外,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海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海民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海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海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海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宋海民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