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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269号原告王×,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袁×,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下儿子王睿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袁×辩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属实,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24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王××。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仅就子女抚养各持己见。另查,王睿轩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的原则处理。现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鉴于原告经济条件较好,故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和探望子女的权利,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月收入予以确定,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探望子女的时间,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考虑子女现年龄尚小等因素,被告前往王睿轩所居处进行探望为宜,探望次数以每月两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袁×离婚。二、孩子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袁×自二○一四年三月始每月支付王睿轩抚养费五百元,至王睿轩十八周岁之日止。三、被告袁×自二〇一四年三月起,每月前往王睿轩所居处探望二次,原告王×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王×、被告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