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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自言等诉刘满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刘满屯,张建国,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黄自言,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父亲)原告:烟变粉,女,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母亲)原告:梁趁红,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妻子)原告:高静文,女,汉族,2007年3月15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女儿)原告:黄亚伟,男,汉族,2012年6月18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儿子)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满屯,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路润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与被告刘满屯、张建国、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刘满屯、张建国、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诉称:2013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黄要涛乘坐王洪强驾驶的豫JCH6**“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唐庄村加油站北侧路段与对向被告刘满屯驾驶的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王洪强、黄要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满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要涛无责任。被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刘满屯、张建国、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被告刘满屯辩称:被告刘满屯系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建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返还。被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建国,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两人死亡,应合理分配限额。商业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为30%。因发生事故时承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此情形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依合同约定免赔10%。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未满60岁,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高静文应证明与黄要涛有亲子关系,否则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2万元以下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黄要涛乘坐王洪强驾驶的豫JCH6**“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唐庄村加油站北侧路段与对向被告刘满屯驾驶的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王洪强、黄要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9224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满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要涛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满屯所持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黄要涛丧葬期间,被告张建国垫付费用8500元。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建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限额为30万元;豫F20**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限额为5万元。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王洪强死亡,其近亲属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马村派出所证明及被告刘满屯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满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要涛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张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满屯作为受雇佣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享有车辆的运营及控制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所有的豫F11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的“超载免赔10%”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关于商业险免赔10%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丧葬费17102元、死亡赔偿金1390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黄要涛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4475元,经审核,死者黄要涛的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黄自言、烟变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高静文、黄亚伟系死者黄要涛的子女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定高静文、黄亚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0192.84元(5032.14元×12年÷2人)和42773.19元(5032.14元×17年÷2人),共计72966.03元。以上数额共计269108.0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洪强的近亲属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为公平起见,交强险部分应为王洪强的近亲属按损失比例预留一定的份额。本院在审理的(2013)清民初字第2098号案件中,已确定王洪强近亲属的损失数额为242373.49元,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本案原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64188.40元范围内求偿。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188.40元,其余的2049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为61475.89元。关于被告张建国垫付的85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建国。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各项损失共计117164.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国垫付款8500元。三、驳回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