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庆祥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祥,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祥,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卢各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43********。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运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靳XX,董事长。上诉人张庆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祥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庆祥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建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山东德建公司租赁张庆祥钢管、扣件、油托、碗口架等建筑相关设备用于中交一航局噉海轩项目工地。合同约定承租人在收取租赁物时,由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尚XX,曹XX签字确认。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双方以结算单作为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因山东德建公司拖欠相关费用,张庆祥提出诉讼,要求山东德建公司给付租赁费用152649.06元,维修费1369.50元,欠货价值13726.5元,共计167745.06元。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曹XX签字确认2011年9月租赁费为614.04元、10月租赁费为2262元、11月租赁费为16876.43元,三个月合计为19752.47元,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尚XX签字(2012年1月份停工,没有计算租金)确认2011年12月租赁费为28098.3元和2012年2月租赁费为8518.03元,两个月共计36616.33元。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租赁费用单据中,体现2012年8月租赁费16977.31元和2013年9月租赁费1132.45元的结算单没有山东德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他结算单均有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唐XX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158170.5元。另,山东德建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给付张庆祥租金共计8万元,张庆祥系天津市天运建筑设备租赁业主。后张庆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山东德建公司给付张庆祥租赁费等共计167745.06元;2、诉讼费用由山东德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庆祥与山东德建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张庆祥如期如约履行向山东德建公司租赁设备的义务,山东德建公司理应向张庆祥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张庆祥与山东德建公司一致确认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为结算单,对此,张庆祥提交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体现租赁费用为2011年9月至11月租赁费为19752.47元、2011年12月租赁费为28098.3元、2012年2月租赁费为8518.03元,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租赁费用为158170.5元,共计214539.3元。对于上述租赁费用,山东德建公司已于2012年9月给付张庆祥租金80000元。山东德建公司对于尚欠租赁费134539.3元应予给付。另外,张庆祥要求山东德建公司给付维修费1369.50元、欠货价值13726.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山东德建公司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3453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为1827元,原告自行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15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一审判决后,张庆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庆祥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德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庆祥所提供的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山东德建公司尚欠张庆祥租金、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用共计167745.06元,且一审开庭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唐XX在张庆祥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167745.06元,与张庆祥原审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山东德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庆祥提交了唐X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山东德建公司尚欠张庆祥租金、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用共计167745.06元。山东德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庆祥所提供的证据产生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同时原审庭审中,山东德建公司认可唐XX在该公司与张庆祥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履行与尚XX、曹忠平同样的工作职责,而山东德建公司与张庆祥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尚XX、曹忠平为山东德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故本院对唐XX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唐XX在张庆祥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山东德建公司尚欠张庆祥租金、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用共计167745.06元。本院认为,张庆祥与山东德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庆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山东德建公司租赁设备的义务,山东德建公司应当向张庆祥支付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张庆祥主张山东德建公司尚欠张庆祥租金、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用共计167745.06元,并提供山东德建公司工作人员唐X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同时张庆祥所主张的租金数额与其原审时所提供的按月计算的租金计算单上所体现的租金数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张庆祥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庆祥租金、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用共计16774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共计2457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