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廊坊星月木业有限公司诉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供应模板,总计货款253660元,并约定2013年7月3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253660元,违约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模板款253660元,李某某承诺此款于2013年7月3日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从欠款之日算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原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购买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模板,共计欠原告模板款25366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按欠款之日算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模板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定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未到庭提出的异议,但该约定数额过高,可适当调整至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1683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253660元,违约金16832元,共计2704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某 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 某人民陪审员 吴 某 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某某利息清单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开庭之日)违约金是253660元×5.6﹤利率﹥×237天÷30000×1.3倍=1683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