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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与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醴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禹山北路338号。被告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外街111号。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73元,减半收取2286.5元,由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