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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孙文斌,魏强,姜忠仁,李晓东,范桂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天和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雯。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志,职员。被执行人:孙文斌,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梅河口市新华街。被执行人:魏强,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被执行人:姜忠仁,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生,住梅河口市福民街。被执行人:李晓东,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被执行人:范桂贤,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魏强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孙文斌。申请复议人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纸业公司)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2013)通中执异字第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化中院认为,根据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的请求,再次对抵押物进行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然是贷款以五个自然人名义进行,但贷款由大地纸业公司使用,理应由大地纸业公司偿还;听证会上大地纸业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也同意还款,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地纸业公司复议称,用于抵押担保的16处房产,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吉林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财产,应退还给大地纸业公司,再次查封这些房产侵犯大地纸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执行程序中由于吉林银行的过错,16处房产灭失了1处,通化中院再次查封的裁定仍写明查封16处,属认定事实错误;该16处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抵押物,且三次流拍后吉林银行在法定期限内不接收抵押房产,大地纸业公司即免除了担保义务。本院查明,依据通化中院(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11、12、13、14、15号民事判决,被告魏强应偿还原告通化市城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及利息,被告姜忠仁应偿还原告9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东应偿还原告91.4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文斌应偿还原告91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桂贤应偿还原告91.4万元及利息,大地纸业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通化市城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化监管分局批复,更名为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根据该行申请,上述五件案件合并执行。执行中,通化中院委托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的16处房产(均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房权证号分别为57172、57173、57174、57175、57176、57177、57178、57179、57180、57181、57182、57183、57185、57186、57187、571**)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后通化中院委托通化宏达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16处房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1年8月10日,通化中院委托通化市恒均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6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18日,通化中院作出(2008)通中执字第86、87、95、96、97号执行裁定,将16处房屋以第三次拍卖底价即6422770.56元抵偿给吉林银行。大地纸业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不服,以评估报告过期且未将房屋与土地一并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通化中院作出(2011)通中执字第10号裁定,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共同选择确定了拍卖机构,此时评估没有超过一年,且现已经对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评估,驳回其异议。大地纸业公司因此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2)吉执监字第60号执行案件督办函。2012年12月3日,通化中院以(2008)通中执字第86、87、95、96、9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2013年3月10日,吉林银行再次申请对16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查封。通化中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08)通中执字第86、87、95、96、9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16处房屋;同年8月13日,通化中院作出(2008)通中执字第86、87、95、96、97号执行裁定,查封16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此,大地纸业公司不服,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抵押财产流拍后,吉林银行未表示拒绝接收抵债,现通化中院再次查封抵押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地纸业公司提出的免除担保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地纸业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立平审 判 员  张 中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