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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振江与被上诉人陈俊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江,陈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江,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江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振江向原告陈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拖欠未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振江向原告陈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俊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五千元正(1175000元),利息每万元月息肆佰元正,定于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三年内还清本息。并承诺以信阳其士大酒店七楼盛世皇朝KTV做抵押,如到期不能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信阳其士大酒店七楼盛世皇朝KTV偿还本息,在没有还清本息前,被告不得转让或转卖七楼盛世皇朝KTV,如有参股,其参股资金必须先付给原告。2013年4月、5月和6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此后,被告拖欠未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江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陈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17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5375元,由被告陈振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振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本案系借款纠纷,上诉人居住地在平桥区楚王城,浉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合伙清算,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程序严重违法。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指定平桥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俊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就在浉河区,双方清算时有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到上诉人陈振江承包经营的“盛世皇朝国际娱乐会所”场所,在经陈振江同意后由其雇用的值班人员代为签收,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所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杜亚平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