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袁庆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袁庆忠。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法定代表人苗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原告袁庆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22时许,黄炯睿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沿团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岐庄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刘志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黄炯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辽B×××××号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2266元(含残值1300元),车损评估费3245元、施救费999元,以上合计105210元。由于原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冀C×××××号车各项经济损失1458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05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19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由于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和交强险,故在其各项证照都齐全且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进行合理定损,且定损金额足以满足其修复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故我公司认为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三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另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其损失应扣除对方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100元,另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投保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其余已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记载了保险单号PDAT20121303T000012052,被保险人为袁庆忠,车牌号码为辽B×××××。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车辆保险情况同保险单号PDAT20121303T000012052记录内容。另出险经过记载:告知保户核实交强险。行驶时追尾一辆奥迪(未提供)后本车又撞树,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后部受损,三者车树不清楚是否赔付,无人伤,已报交警。3、2013年4月20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4月20日22时00分许,黄炯睿驾驶辽B×××××小型轿车,沿团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歧庄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刘志军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炯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用章。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单位为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事项为对辽B×××××号车损失部分鉴证,委托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结论时间为2013年7月4日。鉴证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002266元(含残值1300元整)。更换部件:前杠、发动机盖、缸体组件、变速箱总成等;维修部件:前机盖、前梁、水箱框架、前杠喷漆等。5、《车损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主要记载了辽B×××××号车损评估发生费用3245元,施救发生费用999元。6、杨静茹冀C×××××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刘志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黄炯睿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韩廷健机动车行驶证一份。7、韩廷健与袁庆忠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8、杨静茹与刘志军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9、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单位为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事项为对冀C×××××车损失部分鉴证,委托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结论时间为2013年7月4日。鉴证结论为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42296元(含残值1500元整)。更换部件:前杠、水箱框架、部分发动机(不含凸轮轴)等;维修部件:校梁、左右叶子板、前机盖钣金等。10、《车损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主要记载了冀C×××××车损评估发生费用4045元,施救发生费用999元。11、2013年7月6日刘志军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袁庆忠给付冀C×××××车赔偿款计145840元整,收款人刘志军(捺印)。”原告用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对第三者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第三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车损结论数额过高,且扣除残值过低。对证据5、10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对证据9认为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鉴定结论中损失部位均为车辆前部损失,但从责任认定看,该车是被追尾,不会造成前部损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袁庆忠,保险单号PDAT20121303T000012052,车牌号码为辽B×××××。保险金额490000元。换件项目共计123项,报价总金额54784元,修理费总计金额5150元,辅料费总金额996元,定损合计6093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核定的损失,不能抗辩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结论。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系被告单方核定的损失,且原告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21303T000012052,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2013年4月20日22时00分许,黄炯睿驾驶辽B×××××小型轿车,沿团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歧庄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刘志军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炯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辽B×××××号、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2013年7月4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辽B×××××车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02266元(含残值1300元整),需要更换部件:前杠、发动机盖、缸体组件、变速箱总成等;维修部件:前机盖、前梁、水箱框架、前杠喷漆等。冀C×××××车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42296元(含残值1500元整)。更换部件:前杠、水箱框架、部分发动机(不含凸轮轴)等;维修部件:校梁、左右叶子板、前机盖钣金等。辽B×××××号车损评估发生费用3245元,施救发生费用999元。冀C×××××车损评估发生费用4045元,施救发生费用999元。2013年7月6日袁庆忠给付冀C×××××车赔偿款计145840元,收款人刘志军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理赔。2013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袁庆忠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原告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共计145840元,其中车辆损失142296元(含残值1500元整),车损评估发生费用4045元,施救发生费用999元;造成原告本车辆损失共计105210元,其中车辆损失102266元(含残值1300元整),车损评估发生费用3245元,施救发生费用999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另因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46150元(145840元-2000元-1500元+105210元-1300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定损金额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为准,以及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投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庆忠保险理赔款24615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