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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曹京远与马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京远,马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93号原告曹京远,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生,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国,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住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负责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原告曹京远与被告马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柏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京远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国、被告柏乡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京远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曹京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告马胜国驾驶冀E713**号小型轿车,在隆尧县境内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胜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右关节耻骨骨折。先后在隆尧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残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其人身损害分别为医药费27617.66元、伤残补助金48486(80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失20000元、交通费288.6元、评残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3947元(116.2元∕天×120天)、护理费9531元(45天×97.8元∕天+45天×114元/天)。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590元。因被告马胜国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柏乡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柏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马胜国赔偿。被告马胜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乡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被告马胜国驾驶冀E71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京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隆尧县境内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胜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京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曹京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提交的隆尧县及邢台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及诊疗记录,载明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京远1、急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眼失明,住院治疗20天;提交的隆尧县及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了医药费用分别为4811.06元、20365元;提交的21张药费、检查费收据,载明药费、检查费合计2411.6元;提交的22张车票,载明交通费用288.6元;提交的两份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京远伤残8级,以及原告受伤后需护理期45天,护理人数2人,误工期限120天;提交的河北华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月、3月工资表以及证明信,证明了原告曹京远是该公司的工人,在交通事故前的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500元、3480元;提交的隆尧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信、工资表、户口本及东良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了原告的妻子程敬、哥哥曹京坡在护理原告时,均为隆尧隆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程敬在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980元、2912元、2910元,曹京坡在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381元、3501元、3381元;提交的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载明原告曹京远摩托车损失2590元;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被告马胜国所驾驶的冀E713**号轿车在被告柏乡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和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赔偿能力;受诉法院的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被告马胜国驾驶的冀E713**号轿车在被告柏乡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柏乡保险公司就其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马胜国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京远伤残补助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88.6元、误工费13947元、护理费9531元;就原告曹京远医药费27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剩余的18617.66元,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就原告曹京远车损25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的590元,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胜国赔偿原告曹京远评残费1988元(248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曹京远承担126元被告马胜国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