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执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学红与孙波、王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红,孙波,王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229-1号申请执行人杨学红,男,回族,1969年1月5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已死亡。被执行人孙波,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被执行人王海兵,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瞿靖镇。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杨学红与被执行人孙波、王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费978元,债款71878.9元,执行标的共计72856.9元。经执行,被执行人王海兵已主动履行本案全部赔偿款并交纳了执行费。经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贺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王海兵名下的宁CB08**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F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并对该车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杨学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死亡,申请执行人杨学红之妻王会玲、之女杨梦楠、杨梦芸、之子杨旭及之父杨存茂、之母马桂莲与被执行人王海兵已对申请执行人杨学红后续各项赔偿款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杨学红之妻王会玲及之女杨梦楠、杨梦芸、之子杨旭及之父杨存茂、之母马桂莲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海兵名下的宁CB08**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F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扣押和对该车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海兵名下的宁CB08**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F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扣押;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海兵名下的宁CB08**号重型牵引车及宁CF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帆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