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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英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英与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英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系陈美兴之妻,2011年10月,陈美兴到被告承建的大城县小王都保障性住房上上佳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廖岩中负责管理。2012年7月5日6时30分许,陈美兴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行的暴现文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美兴及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蒲云兰、李远琼、张桂英、廖露死亡,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青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夫陈美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廊劳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陈美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与南坤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1-5#楼的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给了南坤公司,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南坤公司负责农民工管理及工资支付,项目经理为庄志山。2012年3月9日,廖延中逐级从庄志山处承揽了部分分包业务,招用原告之夫陈美兴等人在上上佳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完成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之夫陈美兴受雇于廖延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廖延中指派下安排日常工作,受廖延中管理,由廖延中支付工资。陈美兴与被告之间无因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主张陈美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英负担。上诉人张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南昆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陈美兴在被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期间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从未听说过南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陈美兴与案外人廖延中存在雇佣关系,但未将廖延中列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将承包的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部分转包给北京南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南昆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南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庄志山,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也认可轻包老板为庄志山,因此陈美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美兴系被上诉人招录,在被上诉人管理、指派下工作,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南坤公司,廖延中是包木工的工头,上诉人是由廖延中招录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陈美兴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廖延中与陈美兴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确定陈美兴受雇于廖延中不当,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陈美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远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