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58-1号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园区。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董事长。本院在受理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与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永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剑公司与永纪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9月6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双剑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为永纪公司制作鼓风机及配套设备。上述证据证明双剑公司系按照永纪公司要求定作,属承揽加工行为,加工行为地在双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殷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青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