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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潘焕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焕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焕兵,农民。因盗窃于1992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焕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潘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潘焕兵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休闲餐厅内,趁被害人郭某排队买饭不注意之际,扒窃得被害人郭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三星牌黑色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焕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焕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焕兵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潘焕兵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