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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马民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翠高诉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王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高,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888号原告李翠高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商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王玉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翠高与被告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王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国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高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玉伟驾驶属于被告国康公司所有的苏H969**号轿车行至马坝龙虾城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另有证据证明,被告国康公司所有的苏H96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扣除被告国康公司垫付款4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币7979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保留意见;王玉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其驾车行为是借用我公司车辆,另我公司垫付了40000元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伟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保留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玉伟驾驶被告国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969**轿车沿盱眙县马坝-黄花塘线由北向南行驶,22时许该车行驶至马坝龙虾城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玉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翠高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左内外踝关节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4、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4月,2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2月内建议专人陪护;术后1.5年骨折愈合好可酌情取出内固定。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61328.23元(此费用原告自付21328.23元,被告国康公司垫付40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国康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96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2013年7月2日,本院基于原告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翠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翠高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2.9.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盱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支付医疗费用票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李翠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328.2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国康公司垫付40000元,尚余2132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算方式为28日×18元/日)。3、营养费1200元。原告李翠高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10元/日)。4、护理费6000元。原告李翠高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50元每天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50元/日)。5、误工费10329元(计算方式为313日×33元/日)。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362元(计算方式为314日×33元/日),本院认为,原告系2012年9月21日受伤,且构成10级伤残,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李翠高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故其误工期限为313日。原告主张每日误工按3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404元(原告计算方式为12202元×2年),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同时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翠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因诉讼中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李翠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用5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826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玉伟驾车将原告致伤且负事故全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高各项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5233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13032.23元,酌情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1132.82元后剩余部分11899.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7132.4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康公司以及王玉伟的诉讼,因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高各项损失共计67132.41元。二、驳回原告李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李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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