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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叶坚与邹世新、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坚,邹世新,王莉,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5号原告叶坚。被告邹世新。被告王莉。被告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世新。原告叶坚诉被告邹世新、王莉、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世新、王莉、埃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坚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邹世新由被告王莉、埃美特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6日归还,月息2.5%,如违约,则超期部分双倍计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所需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对以上借条之所有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后终止,担保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世新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莉、埃美特公司对被告邹世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邹世新、王莉、埃美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打印件)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邹世新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莉、埃美特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世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坚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王莉、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邹世新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邹世新、王莉、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邹世新负担,王莉、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