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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超,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洪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原告杨陈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2年农历5月12日举行婚礼,1994年8月28日在蔡山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证,1995年1月3日生育儿子洪成,现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自2005年分居至今。2012年4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判决不准许离婚。自此,被告并未主动与原告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接触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洪某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5月12日举行婚礼,1994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3日生育儿子洪成,现在外打工。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本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及时沟通,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和加深。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依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日后若有纷争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袁林杰人民陪审员  汪桂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祖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