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审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奎元与姜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元,姜明波,贺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审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奎元。委托代理人王焰炯,系大连元隆玻璃装饰材料商行法律顾问。被告姜明波。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传杰。原告刘奎元诉被告姜明波、第三人贺传杰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装修位于天植商厦地下的“新北北迪吧”,经双方协商原告提供部分酒柜、茶几、玻璃并进行安装,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及安装费111238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11123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元隆装饰材料商行,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但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却并非原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奎元的起诉。诉讼费3120元(含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奎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圣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