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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个女孩儿,取名周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于2004年3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婚生女儿周某乙户口页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周某乙。第四组证据:张店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第五组证据: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质证,对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某某村委的证明,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民一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5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儿周某乙已经12周岁,属哺乳期后的子女,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