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明与被告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高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范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志彬,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明与被告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但一个月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3年12月仍然没有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彬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高志彬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明人民币5.2万元,1个月内归还,过期1日,按2个月计算利息(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借款5万元;二、被告高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