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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东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朱东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魁平。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朱东志。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东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朱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底,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余姚兵马司地块拆迁安置小区人防、通风工程。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余姚兵马司工地人防、通风工程款已结清,尚欠宁波飓风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最迟到2012年9月30日。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际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朱东志答辩称:因做人防工程需要资质,本被告是挂靠余姚市施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但实际系本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余姚市施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有欺诈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价款为494606元,已支付480000元,余款1400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有瑕疵,特别是风管的厚度只有0.9毫米。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朱东志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出具欠条的无异议,但提出因为记错了才出具的。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东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合同1份、领(付)款凭证3张、银行转账存根2张、收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款为494606元,已经支付480000元,余款14606元已免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款的事实已由欠条证明,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朱东志以余姚市施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人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兵马司地块拆迁安置小区消防、人防通风部分安装施工合同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494606元(详见报价单,数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结算方式为预埋完毕付暂定总价的10%,设备进场前付暂定总价的20%,设备安装到一半付暂定总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前付暂定总价的25%,余款15%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设备报价单中载明人防过滤吸收器SR78-500型号1台,总价7480元,人防过滤吸收器SR78-1000型号9台,总价69696元等。2011年9月7日、10月26日、11月22日、12月22日,被告朱东志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合计480000元。其中在2011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余姚兵马司工程过滤吸收器款18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余姚兵马司工地人防、通风工程款已结清,尚欠宁波飓风公司(潘文鑫)8万元,待资料提交完整,待公建中心审核后付清,最迟到2012年9月30日。到目前,原告承建的上述人防、通风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8万元。另查明,签订合同时,余姚市施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签订消防、人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时,余姚市施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同时,该合同实际系余姚市施辛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东志与原告签订,且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合同约定的人防过虑吸收器价款合计为77176元,后变更为180000元,系双方自愿变更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且其系在错误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志支付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东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