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书文、吴尚勤、盛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书文,吴尚勤,盛之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书文,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吴尚勤,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盛之春,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方书文、吴尚勤、盛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书文、吴尚勤、盛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方书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天(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余额利息1.11%;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8%执行,另外还应按拖欠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吴尚勤、盛之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责任方伟、保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拨付给方书文。借款到期后,方书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而且去向不明,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遂要求被告吴尚勤、盛之春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多方催促,该两被告一再拖延,迫与无奈,特诉请你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方书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51883元(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息1.8%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方书文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告因诉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约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吴尚勤、盛之春对被告方书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书文、吴尚勤、盛之春未能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被告方书文向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天(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贷款月利率1.11%;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照月息1.8%执行,另外还应按拖欠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吴尚勤、盛之春与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笔50万元借款订立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书文催促还款,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均未果,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书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尚勤、盛之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按月息1.11%计算;2013年4月14日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吴尚勤、盛之春为该笔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2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方书文、吴尚勤、盛之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林 岳审 判 员 :陶世荣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