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解用礼,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二人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石雨欣(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石天宇(2007年9月25日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浓厚,未到破裂程度。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石雨欣(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石天宇(2007年9月25日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互相理解,婚姻仍可维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