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于1987年8月6日在原綦江县万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丁某乙,于1994年9月5日生育次子丁某丙,两子均已独立生活。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因被告性格古怪,特别爱动手打人,特别是在1997年5月的一天,被告不问原因,将我的右眼打伤,于是我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我与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于1987年8月6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万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丁某乙,于1994年9月8日生育次子丁某丙,两子均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方面的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离家外出云南等地打工,其间原告有时回家。原告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放弃离婚念头,其坚持离婚请求。另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同时要求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而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共同抚养了两个子女,建设家庭,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为子女、家庭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兴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