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镜章与佛山市雅纶服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镜章,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李镜章,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冰,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付裕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镜章诉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雅纶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李镜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运货到广东各地,被告共拖欠运费41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被告公司的车队队长黄宁签认的收据为证,且社保记录证明黄宁为被告公司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4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2月至10月,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过此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有黄宁一人签名确认的单据,没有其他单据佐证,也没有被告盖章,黄宁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据、黄宁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证明黄宁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从2002年开始为被告运布,此前被告的其他员工及黄宁均有通知原告运布。案涉欠款均为黄宁代被告让原告运布的款项。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均为连号,落款是“李章”,但原告是李镜章;其中两张收据并无黄宁签名,黄宁签名部分也没有注明日期,仅注明“未付款”,难以证明其是职务行为。3、证人黄宁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收据均是黄宁本人签名,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原告仅提供了一个证人证言。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作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黄宁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运输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持有收据67张,开具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内容载有“送货去花都运费”、“去张槎运费”、“由厂拉成品区东关大朗运费”等,金额合计40300元。其中65张收据的左上角均有黄宁签名,并注明“未付款”,金额合计39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黄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宁到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从2002年2月至今在被告雅纶公司工作,原、被告存在长时间的运输业务关系。原告运输数次后将两联收据中的一联交给证人,证人签名确认后制作付款单交财务,再由证人将现金交付原告,付款后原告会上交收据底单。本案所涉收据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证人已将该部分单据上交公司财务,不清楚公司为何一直未付款。2014年期间,原告曾向证人催收欠款,证人有向公司财务反映。另查明,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护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雅纶公司从2003年6月至2014年9月为黄宁办理社会保险。庭审中经询问:1、原告确认编号113461的收据书写时有误,视为作废,编号113450的收据未交黄宁核实,上述两张收据均无黄宁签名,原告不予主张;2、原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黄宁或被告其他员工致电原告运货,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到被告仓库提取货物运输或到指定地点运送货物。原告在运输完成后填写一式两联收据,数次运货后将其中一联交付黄宁确认,黄宁付款后上交剩余存根联;3、被告雅纶公司确认黄宁是其公司员工,在职多年,双方于2014年9月解除实际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运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据作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凭证,虽然案涉收据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经被告员工黄宁签名确认,且黄宁到庭陈述的原、被告交易模式与收据记载相吻合,能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此外,据原告及证人黄宁陈述,原、被告在多年交易过程中均采用上述收据作付款凭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收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定黄宁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雅纶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关于运费金额问题,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未经黄宁签名的两张收据不予采信,故运费金额合计3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镜章支付运费39200元;驳回原告李镜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李镜章负担18元,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