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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杜登乾与何菊芳、陈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登乾,何菊芳,陈家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杜登乾。委托托理人:陈善,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菊芳。被告:陈家盛。委托代理人:滕俊。委托代理人:刘革。原告杜登乾与被告何菊芳、陈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登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被告何菊芳、被告陈家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俊、刘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登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底,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7年、2008年约定月利息1分,2009年起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两被告每年1月初向原告结算利息并出具借条。2013年1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1.5分计算,同时,两被告欠2012年度的利息3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45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2年借款利息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何菊芳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钱是要还的。2012年之前的利息都是结清的,2012年度的利息没有付清。平常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原告的卡上的。2006年的时候我和陈家盛去按揭买了奥迪车。本来是准备买商位的,但是后来没有买商位。后来家里开支大,所以抽不出来钱来还的。我打算与陈家盛商量还钱。被告陈家盛答辩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陈家盛收到30万元是事实。2006年12月30日的3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从2007年的11月14日开始已经分期归还了145500元。其他的钱也是付过的。归还的是本金,当时没有利息的约定。当时借款的时候是陈家盛和何菊芳一起去借的。被告陈家盛对原告诉称的月利率为一分和一分五不予认可。当时30万元陈家盛都已经归还清楚,至于本案当中被告何菊芳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何菊芳因亲戚关系恶意串��虚假诉讼提供虚假的证据向法庭进行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本案是2006年债务的延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陈家盛认为即使有30万元的债务存在,也是被告何菊芳的个人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是真实的,现在法庭已经受理了第二被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是2014年2月13日开庭。钱是被告何菊芳自己操作的,被告陈家盛自己身患脑萎缩所以也记不清楚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依据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以及拖欠利息的事实,因为怕被告赖账所以每年重新出具一次。对于欠条,因为2012年的利息没有支付,所以在2013年出具的这张借��时把2012年度没有付的利息写在上面。二、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菊芳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家盛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三性都是有异议的。这份借条事实上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的,与陈家盛没有任何关联,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这份证据具体款项的交付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实际上该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对于欠条的质证意见与借条的质证意见一样的。事实上该欠条的内容也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2013年1月1日当天就产生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的。对于银行���款凭条不予质证。没有证据的证明功能。对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我们是收到过30万元,但是我们没对利息约定过。对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对于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欠条,被告何菊芳没有异议,被告陈家盛也认为向原告借到过30万元,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何菊芳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家盛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借款已经归还4.1万元。二、义乌市农商银行的存款凭条五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104500元。三、调查申请书一份,申请法庭调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杜登乾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款项是支付利息的。而且从汇款凭条中无法体现出被告已经归还30万元本金的事实。通过凭条的时间更能体现本案的实际借款是在2006年12月。被告何菊芳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家盛的存款业务凭条的款项汇给原告,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何菊芳也认为利息,本院认定该些汇款是利息。被告陈家盛认为已经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家盛申请本院调取其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陈家盛对自己的交易记录可以自行去提取,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菊芳、陈家盛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底,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何菊芳都已结算清楚。2013年1月1日,被告何菊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底之前归还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利息;被告何菊芳��具欠条,载明欠2012年度的利息3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底之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何菊芳尚欠原告杜登乾30万元借款及利息3万元未还属实,由被告何菊芳出具的借条与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菊芳与原告均认可有月利率1.5%作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何菊芳、陈家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盛辩称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菊芳、陈家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登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2012年度的利息3万元(以本金30万元计算,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何菊芳、陈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