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朱春狗、胡春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朱春狗,胡春风,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吕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狗。被告胡春风,系朱春狗之妻。被告尹旺。被告万艾梅,系尹旺之妻。被告纪林林。被告殷百娣,系纪林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朱春狗、胡春风、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涛、被告朱春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旺、万艾梅、胡春风、纪林林、殷百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春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春狗10万元,由被告尹旺、万艾梅、胡春风、纪林林、殷百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朱春狗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春狗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朱春狗及其妻胡春风归还借款63710.01元、利息4510.42元(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587元;要求被告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旺、万艾梅、胡春风、纪林林、殷百娣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朱春狗辩称,钱实际是由纪林林使用的,自己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春狗及其妻胡春风、尹旺及其妻万艾梅、纪林林及其妻殷百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限额为10万元,其它两户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朱春狗及其妻胡春风的申请,与被告朱春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春狗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同时约定若被告朱春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朱春狗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春狗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春狗欠原告借款63710.01元及利息4510.42元,合计68220.43元。2012年9月,原告曾诉来本院,后申请撤诉。2013年9月,原告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5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春狗、胡春风、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朱春狗及其妻胡春风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狗、胡春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63710.01元及利息4510.42元,合计68220.43元(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朱春狗、胡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朱春狗、胡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587元。三、被告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01元,由被告朱春狗、胡春风负担,被告尹旺、万艾梅、纪林林、殷百娣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